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3號
- 原告
- 茶氏天蘭
- 訴訟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 被告
- 蔡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阮氏妮積欠原告債務乙事,委任被告介紹之訴外人何明昌代為追討債務。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同年9 月6 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150 萬元,共180 萬元予何明昌作為作業金。原告與何明昌於同年9 月6 日約定,何明昌應於106 年9 月20日完成原告委任之事,否則應予返還180 萬元,何明昌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且經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詎何明昌屆期並未依約追回阮氏妮之欠款,亦未返還前揭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票款,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但有加註「協助處理」,係為協助原告處理與何明昌間之債務,並非背書之意。且原告、何明昌於106 年9 月2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某熱炒店協商時,即口頭表示系爭本票金額由其等自行處理,而免除被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第66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因委任何明昌處理阮氏妮積欠原告之債務,曾交付180 萬元予何明昌。原告與何明昌於同年9 月6 日約定,何明昌應於106 年9 月20日完成原告委任之事,否則應予返還180 萬元,何明昌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何明昌屆期並未依約追回阮氏妮之欠款,亦未返還前揭款項。另被告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寫「蔡耀斌協助處理」等文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自大眾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領取30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與何明昌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之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9 月6 日,惟到期日為更早之前之96年9 月20日,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先予敘明。被告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寫自己之名字,雖抗辯旁有加註「協助處理」,自僅係協助原告處理,並非背書之意云云。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寫自己之名字,形式上即合於背書之規定,而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是縱其於簽名外另加註「協助處理」文字,亦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被告曾告知原告:「. .. 他們需要用錢去打點,你能不能再提供150萬元給他,. . . 我再來做擔保。」、「. . . 他能幫你要到錢,. . . 這150 萬元我幫你作擔保。到時候有問題,這150 萬妳找我要...」等語,該譯文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是可知被告於原告提供金錢予何明昌之時,即有為何明昌擔保該款項返還之意。再依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於106 年10月23日之對話光碟,被告告知原告:「筆給我. . . 、印泥呢. . . ,我們真的很講信用. . . 」、「. . . 我會協助你處理. . . 」、「. . .我寫我的名字,我的意思就是承擔,協助處理,. .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1、64頁),被告亦自陳該時即為其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時與原告之對話(本院卷第61、62頁),益加可認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即係為何明昌擔保而為背書之意。是被告辯稱其無背書之意,顯不足為採。至被告另又辯稱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時即有口頭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迄未提出證據為證,已難採信,何況依前揭兩造間之對話譯文,倘原告有免除被告擔保責任之意,被告豈還有在系爭本票背書之理?是被告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再者,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7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106 年11月、12月間,尚因被告為何明昌擔保還款180 萬元乙事,原告為催討該款項而與訴外人即被告妻子李志文間生有糾紛,顯見原告一直有要求被告負擔保債務之責,並無向被告免除債務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為採。是被告既於系爭本票背書,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0 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書狀自陳於107 年9 月20日收受,雄簡卷第20頁)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 │1 │何明昌│蔡耀斌│106 年9 月6 │到期日96年9 月│ 180萬 元 │CH339776 │ │ │ │ │日 │20日早於發票日│ │ │ │ │ │ │ │,應視為未記載│ │ │ │ │ │ │ │到期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