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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葉育宏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許勝凱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6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委由其僱用之不詳駕駛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保靖街口,因未遵照路面標線,跨越白虛線向右偏行,以致碰撞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車道,由伊承保、訴外人德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沈郭榮德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伊與被保險人協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63,900 元修繕完畢,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8 條、191 條-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像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雇用人於行經至事故發生地時,因駕駛不慎跨越白虛線,致碰撞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與其雇用人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此而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63,900 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134,400 元及塗裝1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另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至本案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400 ÷( 5+1)≒22,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4,400 -22,400) ×1/ 5 ×(5+0/12)≒11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400 -112,000 =22,400】,另工資15,500元及塗裝14,000元因非零件,自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費用共計51,900元(計算式:22,400 元+15,500元+14,000元=51,900元)。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51,9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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