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成
- 訴訟代理人
- 莊振發
- 被告
- 美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瀚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民國) │(提示日) │ ├──┼──────┼──────┼───────┼───────┤ │ 1 │1,200,000元 │PD0000000 │107 年11月23日│107 年11月23日│ ├──┼──────┼──────┼───────┼───────┤ │ 2 │1,214,834元 │PD0000000 │107 年11月28日│107 年1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