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16號原 告 荷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新臺幣205,331 元。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