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 原告
- 荷田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婷
- 被告
-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額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新臺幣205,331元。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