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91號原 告 洪榮郡即洪明福 被 告 張媛婷即鑫百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張中百書立投資契約,由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原告並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但因事後發現被告未把投資款投入工程行營運,原告要求張中百退還投資款,但張中百僅退還7 千5 百元後即未再還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爰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與伊父親張中百書立投資契約,由原告投資張中百所經營尚未成立之「立百洲科技公司」,並提供被告名下之帳戶供原告匯入投資款25萬元,後來公司還沒設立,原告就說要退還投資款,張中百同意分期還款並簽發本票予原告,但張中百於107 年6 月13日給付原告第一期款7 千5 百元後,原告即對張中百聲請本票裁定,故張中百表示不想還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磁力管股權認購意向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下稱系爭意向書),可知原告係與張中百書立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投資入股張中百即將成立之「立百洲科技公司」,系爭意向書所載之投資標的與契約當事人均不包含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出資25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工程行,要非可採,且原告就當初承諾退還其投資款之人為張中百而非被告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係將投資款匯入其名下帳戶內,然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投資款之人,而非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人,則系爭投資契約顯係存在於原告與張中百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或其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