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0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暘
- 訴訟代理人
- 廖一
- 被告
- 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058 元,及其中票號PD0000000 號支票自民國108 年1 月27日起,其餘3 紙支票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復於108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058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8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99,058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99,058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日 │利率(週年利│提示日 │ │ │(新臺幣) │ │ │率) │即利息起算日 │ ├──┼──────┼─────┼───────┼──────┼───────┤ │1 │525,125元 │PD0000000 │107 年12月5 日│6% │107 年12月5 日│ ├──┼──────┼─────┼───────┼──────┼───────┤ │2 │821,273元 │PD0000000 │107 年12月27日│6% │107 年12月27日│ ├──┼──────┼─────┼───────┼──────┼───────┤ │3 │636,028元 │PD0000000 │108 年1 月23日│6% │108 年1 月23日│ ├──┼──────┼─────┼───────┼──────┼───────┤ │4 │716,632元 │PD0000000 │107 年1 月27日│6% │107 年1 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