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30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暘
- 訴訟代理人
- 廖一
- 被告
- 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為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