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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58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58號

原告
謝安志
訴訟代理人
虞鎮楠
被告
博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余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設定(收件字號專楠字第009900號)擔保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69780 號函解散登記,而被告業於99年12月1 日選任蔡余春金為清算人,並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經該院准予備查後,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等情,有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地院108年10月4日雄院和民泰一99司司283字第10890087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9頁),是本件自應以被告之清算人蔡余春金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於88年2月25日於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所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查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確有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債權之記載,而該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是否須負清償責任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於88年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於同日以借貸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25日所設定(收件字號專楠字第009900號)擔保金額27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25日所設定(收件字號專楠字第009900號)擔保金額27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先後聲明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2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270,000元,亦不知道被告有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8年2 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取得所有權(原告已於108年5月間間將之移轉他人),而系爭不動產均經被告於88年2 月25日在楠梓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70,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專楠字第000000 號)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10頁、53頁至第57頁),復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前述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種類│說明                                    │權利範圍    │
├──┼────────────────────┼──────┤
│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建 │193/10000   │
│    │號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楠梓區國昌里晉 │            │
│    │昌街23巷6號2樓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0/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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