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67號原 告 兆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被 告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大八餐飲集團企業總部建築外觀工程」,被告為支付工程承攬報酬,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號│ │ │台幣) │ │) │ ├─┼────┼─────┼──────┼───────┼───────┤ │ 1│大入股份│LN-0000000│295 萬元 │108 年1 月16日│108 年1 月16日│ │ │有限公司│ │ │ │ │ ├─┼────┼─────┼──────┼───────┼───────┤ │ 2│大入股份│LN-0000000│295 萬元 │108 年2 月16日│108 年2 月18日│ │ │有限公司│ │ │ │ │ ├─┼────┼─────┼──────┼───────┼───────┤ │總│ │ │590萬元 │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