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8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張鈞茹 陳琦昂 被 告 榮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屏簡字第3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屏東縣○○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號),積欠原告民國107 年9 月至11月(下稱系爭期間)之電費各新臺幣(下同)91,929元、35,679元、29,598元,共計157,206 元,經原告催告均未繳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際用電者為訴外人盛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盛仁公司),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受僱於盛仁公司,盛仁公司即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電號使用。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離職,被告於原告催繳電費時即曾告知原告要將系爭電號電表拆除,並通知盛仁公司繳清107 年8 月之前之電費,但原告竟未拆除,盛仁公司因而繼續用電,致生系爭期間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請系爭地號之系爭電號,系爭電號積欠系爭期間電費共計157,206 元,積欠電費之計費期間為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申請系爭電號新設用電登記單、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及107 年9 月至12月之繳費憑證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3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期間之系爭電號實際用電者為盛仁公司,且其於之前已通知原告拆除電表,原告並未告知需以書面申請廢止用電云云。惟查: 1.系爭電號之申請人為被告,用電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是縱被告與盛仁公司間有合意由盛仁公司用電,亦為被告與盛仁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亦即兩造間、被告與盛仁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乃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盛仁公司間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而應另行向盛仁公司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 2.又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7條第1項規定:「用戶 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營業規章可佐(本院卷第39頁),可知用電戶若有廢止用電需求,自應向原告提出申請。嗣因被告積欠電費未繳,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付,而經原告依前揭營業規章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7 年10月26日停止供電,故系爭期間之電費計費期間為至107 年10月25日止,亦有107 年11月繳費憑證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5 頁)。被告雖辯稱:於系爭期間前即有通知原告拆除電表,原告並未告知需以書面申請廢止用電云云,但卻稱:當時是電話聯絡,是跟何人講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原告為廢止用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洵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5 月7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8 年5 月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