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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0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02號

原告
溫玉祺
訴訟代理人
傅奕逵
被告
博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余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八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專楠字第○○九五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6 月15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6978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並於99年12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呈報由蔡余春金就任為清算人,且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等情,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高雄地院108 年7 月12日雄院和民泰一99司司283 字第108900609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背面、42頁),是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清算人蔡余春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10000 )及其上同段88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除於88年2 月5 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40,000 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93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高雄銀行外,另於88年2 月23日由被告代向高雄銀行借款440,000 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2 月23日起至108 年2月2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節,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顯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已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可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明,並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完整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堪可認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除前述設定予高雄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係以原告名義於88年2 月24日向高雄銀行借款440,000 元,原告並已於90年3 月1 日向高雄銀行如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應隨之消滅。詎被告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58、105 至128 頁),復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地院108 年7 月12日雄院和民泰一99司司283 字第108900609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楠單字第060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書、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08 年10月2 日高銀民放字第1080000086號函暨所附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清單、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背面、42、82至87、91至9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2 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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