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4號
- 原告
- 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茂生
- 被告
-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烘焙油520 桶,約定被告收到貨品後45日要給付貨款,而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然迄至107 年7 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4,600 元之貨款,經原告於應給付貨款日催告被告給付,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5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12月9 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600 元,及自107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