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 原告
- 玉清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曾美莉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縉
- 被告
-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桂清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玉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清公司)與被告間,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玉清公司向被告承攬彰濱淨水廠原水導水管工程(「橋梁上部結構工程─導水鋼管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111 元,其中6,088,463 元應給付玉清公司。後玉清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於領取估驗款項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保固票。嗣於107 年9 月間,玉清公司因周轉問題無力繼續系爭工程,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由訴外人壽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接手後續工程,而玉清公司未與被告辦理工程結算,無須負擔工程保固責任,被告對玉清公司無保固責任債權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玉清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另原告曾美莉於玉清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為玉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美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基於玉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之,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須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玉清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由玉清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曾美莉係玉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擔保系爭工程順利履行而無違約情形,故與玉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嗣玉清公司於履約期間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履約,被告與玉清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玉清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曾美莉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與玉清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玉清公司與被告間於106 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玉清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金額9,400,111 元,其中6,088,463 元應給付與玉清公司。
㈡後因玉清公司已喪失履約能力,玉清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9月間終止系爭合約,由壽成公司接手後續工程,玉清公司之後未與被告辦理工程結算。
㈢玉清公司有收受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3 項給付之定金1,598,222 元,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又以106 年11月2 日宜(106 )00499 號函檢還系爭本票,再由曾美莉授權訴訟代理人簽名後再寄給被告。
㈣如系爭本票經本院認定為保固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如系爭本票經本院認定為履約保證票,因玉清公司已喪失履約能力,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係保固票抑或履約保證票?
㈡曾美莉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2 號裁定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系爭本票係保固票抑或履約保證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次按系爭合約記載:「第五條付款辦法:三、工程款:每期估驗計價款之5%作為保留款(含稅),至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並提交同額履約保固票後寄達本公司(即被告)辦理請款。……1.簽約訂金:現金25% ,送審合格後支付(需總工程款扣除甲方(即被告)支付鐵板材料費)。」、「第十九條終止契約:九、如因乙方(即原告)履約能力致違約時,經甲方限期催告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乙方破產或遭法院執行等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喪失履行合約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甲方亦得未完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收回另行處理,並向乙方請求損害損失。」等語,此有系爭合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反面)。
⒊被告辯以其於簽約時即給付定金25% 即1,598,222 元【計算式:6,088,463 元×(1+0.05)×25% =1,598,222 元】予玉清公司,故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出具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等語,業據其提出玉清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06 年11月2 日宜(106 )00499 號函、經曾美莉簽章前後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40、56至58、61頁)。經查,上揭函文及授權書分別記載:「一、依約送審合格後支付簽約定金25% ,於請款時需附履約保證票及授權書乙紙,考量貴公司並無銀行支票申請,本公司相關部門要求權宜方式;請廠商於工商本票負責人簽章處加簽並提供有簽章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取代之辦理。二、檢還工商本票請加簽字後寄回本公司,後續辦理。」、「本公司玉清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整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交予貴公司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若因本公司違反合約精神,同意貴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致靖宜工程有限公司。」等語明確,佐以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有如玉清公司喪失履行合約能力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堪認玉清公司與被告間有玉清公司向被告請款給付定金時,應檢附履約保證票之約定。而原告對於玉清公司有收受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3 項給付之定金1,598,222 元,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又以106 年11月2 日宜(106 )00499 號函檢還系爭本票,再由曾美莉授權訴訟代理人簽名後再寄給被告之過程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亦與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 項規定之定金係25% 加計5%保留款即1,598,222 元【計算式:6,088,463 元×(1+0.05)×25% =1,598,222 元】相符。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揭定金尚未撥款,系爭本票就先給被告,後來被告才將上揭定金給原告,系爭本票係和上揭授權書同時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5頁)。顯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緣由確如被告所述,係原告依與被告間依上揭函文另行約定,向被告請求交付定金時所附之履約保證票,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本文所簽發之保固票,然查,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3 項雖有約定履約保固票,惟系爭合約係於106 年10月3 日簽定,而原告與被告間依上揭函文另行約定向被告請求交付定金時應附履約保證票及授權書則係成立於106 年11月2 日後,原告既係依上揭函文再次出具系爭本票與被告,堪認原告提供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合約外兩造間依上揭函文所成立之另行約定而作為履約保證票。原告就系爭本票仍係作為保固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揭主張,尚難憑採。從而,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票,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保固票,堪以認定。
㈢曾美莉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美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玉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次查,就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觀之,其上除蓋有玉清公司之公司章、曾美莉之私章外,尚有曾美莉之簽名,且曾美莉亦自陳有授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則依社會上一般票據交易之觀念而言,如曾美莉僅立於玉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章,其無須於蓋立私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曾美莉具有自外於玉清公司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且原告對於玉清公司將尚未有曾美莉簽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又以106 年11月2 日宜(106 )00499 號函檢還系爭本票,再由曾美莉授權訴訟代理人簽名後再寄給被告一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更可見曾美莉有自外於玉清公司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是曾美莉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與玉清公司依其上所記載之文義,對票據債權人連帶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曾美莉主張伊僅係代表玉清公司為發票行為,經核即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如系爭本票經本院認定為履約保證票,因玉清公司已喪失履約能力,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情不爭執,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玉清公司之票據債權存在。又曾美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對玉清公司之票據債權既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曾美莉自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票,玉清公司已喪失履約能力,則系爭本票債權對玉清公司存在,又曾美莉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曾美莉自亦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 │ ├──────┼───────┼────┼────────┼─────┤ │玉清企業股份│1,598,222元 │0000000 │106 年10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有限公司、曾│ │ │ │ │ │美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