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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
日翔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宇頎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原告
旌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玲
訴訟代理人
阮興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並考量訴訟進行之便利性,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僅得請求部分票款債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33 巷20號,有聲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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