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日翔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宇頎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旌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玲 訴訟代理人 阮興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並考量訴訟進行之便利性,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僅得請求部分票款債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33 巷20號,有聲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