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志
- 被告
- 埜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慧英
- 法定代理人
- 程思祿
- 法定代理人
- 程楷博
- 法定代理人
- 程裕惠(即程献明之繼承人)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程頂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 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埜里有限公司(下稱埜里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5476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股東有吳慧英、程思祿、程楷博、程献明及程頂超等5 人,惟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埜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108 年7 月22日雄院和民字第1081000265號函、高雄市政府108 年10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9635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34、78至82頁),且該公司股東程献明已歿於102 年9 月21日,其全體繼承人為程頂超、程裕惠、程思祿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5 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8007442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10月14日南院武少字第1080002073號函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66至77、91頁),是被告埜里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埜里公司之股東吳慧英、程思祿、程楷博、程頂超、程献明之繼承人程裕惠為被告埜里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埜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程頂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埜里公司前於93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程頂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下稱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19日止,依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13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仍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7,662元及利息7 元,共77,669元未清償。(二)被告埜里公司於93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程頂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19日止,依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13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仍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4,055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程頂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埜里公司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資料不爭執,但不清楚借款之來由及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催收明細查詢資料、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資料、債權分析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36至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程頂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