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46號
- 原告
- 吳順展
- 被告
- 和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狄台金
- 被告
- 蕭永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和秝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蕭有程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1,200元、500,000元。詎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提示,該2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2 張之票款合計1,001,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及該2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和秝有限公司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蕭永程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擔保附表所示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於108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 ├──┼──────┼─────┼───────┼──────┼───────┤ │1 │501,200 元 │AHC0000000│107 年8 月6日 │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8 月6日 │ │ │ │ │ │高雄分行 │ │ ├──┼──────┼─────┼───────┼──────┼───────┤ │2 │500,000 元 │OR0000000 │107 年8 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107 年8 月13日│ │ │ │ │ │銀行東高雄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