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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原告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被告
卓秉璋

      蔡豐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卓秉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係由被告蔡豐懋背書後,於民國107年3月5日持向原告借款周轉,但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卻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秉璋則以:對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蔡豐懋則以:對於支票真正及向原告借錢的事都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辦法一次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均辯稱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履行義務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          │(利息起算日)│
├───────┼─────┼─────┼───────┤
│107年4月30日  │286500元  │LN0000000 │107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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