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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原告
蕭佳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告
博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余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依法向法院所為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6978號函解散公司登記,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蔡余春金為清算人、呈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9年度司司字第283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在案,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務未了結,被告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竣,其法人格在與本件訴訟相關之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且清算人之責任尚未終了,而有代表被告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原告起訴對象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 月1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7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備37萬元,於交屋時給付予被告;另分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貸款265 萬、35萬元,高雄銀行亦已將該款項撥付予被告,用以清償所餘300 萬元債務,故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已失其附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8年1 月18日以總價33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除自備款37萬元,於交屋時給付予被告外,並向高雄銀行貸款265 萬元、35萬元,合計300 萬元後,由高雄銀行將該款項撥付予被告,用以清償所餘300 萬元債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異動索引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29至32頁),並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108 年9 月30日高銀鼓密字第1080000046號函與該函所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照片影本,及108 年11月15日高銀鼓密字第1080000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所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同擔保抵押之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擔保債權│
│動產            │登記收件案│        │        │總金額  │
│                │號        │        │        │        │
├────────┼─────┼────┼────┼────┤
│1.高雄市楠梓區高│高雄市政府│88年2 月│88年2 月│新臺幣35│
│昌段293 地號土地│地政局楠梓│22日    │22日至  │萬元(債│
│(面積1431.84 平│地政事務所│        │108 年2 │權額比例│
│方公尺、權利範圍│,收件字號│        │月21日  │:1 分之│
│10000 分之190) │:88年專楠│        │        │1 )    │
│2.高雄市楠梓區高│字第9380號│        │        │        │
│昌段888 建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門牌號碼:高雄│          │        │        │        │
│市楠梓區晉昌街23│          │        │        │        │
│巷2號3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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