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葉林阿仙、歐嘉瑞
- 原告吳之嫤
- 被告坤億有限公司法人、廖柏聖、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26號原 告 吳之嫤 被 告 坤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阿仙 被 告 廖柏聖 蘇建銘 張振瑋 許家榕 李建志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坤億有限公司簽訂油品供應契約,由坤億有限公司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南新加油站(下稱南新加油站)為原告指定之車輛加油後再向原告按月請款,然被告坤億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廖柏聖、蘇建銘、張振瑋、許家榕及被告李建志明知原告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未曾至南新加油站加油,竟共同謀議將油品加入李建志所駕駛另輛大卡車,再將加入之油品登載為上開原告指定車輛之車牌號碼,向原告請款,致原告誤信付款而受有損害,自應負責賠償;坤億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廖柏聖、蘇建銘、張振瑋、許家榕之雇主未盡監督之責,亦應負責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81,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在本院(李建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廖柏聖、蘇建銘、張振瑋、許家榕、坤億有限公司)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廖柏聖、蘇建銘、張振瑋、許家榕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李建志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可參,而依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為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南新加油站(參起訴狀證物二加油站查詢結果及證物四報案三聯單發生時地之記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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