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0號原 告 呂沛妘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偉立 被 告 曾湘淩 訴訟代理人 吳易霖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偉立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應給付原告呂沛妘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鄭偉立負擔十分之五、原告呂沛妘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貳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行經筆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鄭偉立所騎乘附載原告呂沛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鄭偉立因此受有右肩部、兩側腰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呂沛妘則受有下背、右側大腳趾挫傷、雙手、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鄭偉立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559元、交通費用82,780元、12.5日工作損失17,12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660元、個人財物損失折舊價4,020 元(含手套2,140 元、安全帽1,280 元、外套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247,144 元。另呂沛妘則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8,179元、交通費用23,430元、個人財物損失折舊價3,369 元(含手套599 元、安全帽1,280 元、衣服1,000 元、褲子49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54,978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鄭偉立、呂沛妘各247,144 元、154,97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之個人財物損失折舊價及鄭偉立工作損失單日以1,370 元計算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全部爭執,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有部分已經強制險理賠,另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用部分要折舊,工作損失以3 日為合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兩造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證人劉慶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原告之就醫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23至35頁、本院卷二第140 、14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鄭偉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因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鄭偉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559元,固據提出喜洋洋心靈診所、五甲心靈診所、快樂心靈診所、神農傳統整復推拿養生館(下稱神農養生館)、高泰連鎖藥局(下稱高泰藥局)及健爾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爾康公司)之發票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136 至141 頁、卷二第33至36頁)。呂沛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179元,固亦據提出大裕藥局、文堂西藥房及神農養生館之發票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38、39、149 、150 頁、卷二第38至42頁),惟為被告否認。查: A、鄭偉立部分: (a)其中在高泰藥局購買三吋棉棒及液態OK繃(331 元,發票不清,惟被告就此部分發票記載之品項及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1 頁),在健爾康公司購買去疤藥膏(699 元)、冰枕(150 元)、退瘀藥膏(699 元)、護腰(1,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發票為佐(本院卷一第39、40頁),經核與系爭事故日期相近,且屬復原其傷害有關之醫藥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金額共2,879 元,自有所據。 (b)另就在健爾康公司購買PVC 乳膠手套部分(本院卷一第39頁),尚難認定為復原其傷害必要之耗材,此部分自難准許。至其至心靈診所就診部分,經本院函詢上開3 間心靈診所,其回覆均略以:精神醫療之診斷係根據個案陳述之症狀及臨床判斷,精神疾病成因複雜,難以回應有關因果相關性及必要性之問題等語,有喜洋洋心靈診所109 年3 月2 日函文、五甲心靈診所109 年3 月10日函文及快樂心靈診所函文可稽(本院卷三第11、13、16頁),是精神疾病成因複雜,診斷又多依憑個案之陳述,已難逕認鄭偉立有因系爭事故引發精神疾病。況依其就診記錄,為自106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9 月間,距離系爭事故日期已有相當時日,而造成精神焦慮、失眠等情緒障礙原因多端,亦難遽認即為因系爭事故造成。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再神農養生館部分,依其所提出收據記載品名為推拿整復、藥膏、藥布等(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惟鄭偉立就其所受前揭傷害已有至醫療院所就診,其並未能提出尚有為推拿整復必要之相關證據,亦難認此項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亦不予准許。 B、呂沛妘部分: (a)其中至大裕藥局支出人工敷料13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1 張為佐(本院卷一第38頁),與系爭事故日期相近,且屬與復原其傷害有關之醫藥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有所據。 (b)至其請求文堂西藥房醫藥費用部分,依其所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38、39、149 、150 頁),均僅泛稱藥品一批,未見購買細項為何,自無法認定與其所受前揭傷害有關。另依其所提出神農養生館之收據品名記載推拿整復、藥布、藥膏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有接受推拿整復之必要,尚難認此項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故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 A、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B、鄭偉立、呂沛妘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及至神農養生館為推拿整復,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82,780元、23,430元乙節,雖據其等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佐(本院卷二第47至10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業據其等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填寫之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及保險公司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佐(本院卷二第206 至212 、215 至217 、228 至231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就其已請求部分,自應予扣除而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雖爭執保險公司係以最短距離計算,應依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等語。惟依原告所填寫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二第206 、215 、228 頁),均係以原告就診醫療院所與其住處間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車資,計算方式並無不當,且經原告蓋章確認。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地點記載跨越多處與前揭醫療院所及其住處無關之地方,部分則無與就醫日期相對應之就醫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至該些其他處所為其就診所必要,自難認其主張有據。至原告請求至神農養生館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因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有至該處推拿整復之必要,則其請求至該處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 鄭偉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療養、處理車禍相關事宜、開庭、調解等,共計請假12.5日,以日薪1,370 元計算,共計損失17,125元,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即其就職之益能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員工請假管理辦法及員工簽到表為佐(本院卷二第107 至125 頁),惟被告就其主張工作損失日數3 日以外之日數均爭執。查: A、鄭偉立於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共計7 日均以車禍療養為由請病假(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本院審酌該些時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且請病假依前揭員工請假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本院卷二第114 頁),則倘非因系爭事故有休養之必要,亦無隨意請病假少獲得薪資之理。且鄭偉立請病假之期間,其仍持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聖青診所、德安婦產科、明聖中醫就診,有該些醫療院所收據可佐(本院卷一179 、181 至183 、185 、187 、卷二第44至46頁),則應認其前揭7 日請病假應屬有據。又被告不爭執其日薪以1,370 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29 頁),鄭偉立亦稱請病假公司有給半薪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則鄭偉立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795 元(計算式:1,370 元÷2 ×7 日=4,795 元)。 B、至鄭偉立其餘請求部分,係以處理車禍相關事宜、開庭、調解等為由請事假,本院衡酌此部分屬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並非受有相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均有此必要,亦即此部分尚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必然之損失,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A、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 B、查系爭機車於88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僅餘殘值。而鄭偉立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660元(含零件費用16,660元及工資費用4,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翰宇機車行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156 頁),則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殘值估定為4,16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660元 ÷(3+1 )=4,165 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 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8,165 元(計算式:4,165 元+4,000 元=8,165 元)。 (5)個人財物損失折舊價部分: 鄭偉立主張其個人財物損失折舊價4,020 元(含手套2,140 元、安全帽1,280 元、外套600 元),呂沛妘主張其個人財物損失折舊價3,369 元(含手套599元、安全帽1,280元、衣服1,000 元、褲子490 元)乙節,業據其等提出財物破損照片及網頁價格資料等為佐(本院卷一第157 至1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9 、130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B、本件被告騎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擊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自述:鄭偉立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事發當時為公司專案經理,目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呂沛妘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擔任業務助理主管,目前每月薪資32,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21、22頁);被告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警卷第1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8頁)。另鄭偉立、呂沛妘、被告於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0餘萬元、30餘萬元、2 千餘元,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末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20,000 元為適當。 (7)準此,鄭偉立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39,859元(醫療費用2,879 元+工作損失4,795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165 元+個人財物損失4,02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9,859元),呂沛妘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3,499元(醫療費用130 元+個人財物損失3,36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3,499元),核有所憑。至前揭本院准許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在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此部分自不予扣除。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當天,員警即分別至鄭偉立及被告就醫之處所對其2 人製作談話記錄,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9、41頁),依鄭偉立之談話記錄,其亦明確知悉係遭被告其成之後車追撞,原告又為夫妻,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6 年6 月10日即已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得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該日起算。 2.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因系爭刑案於106 年11月7 日偵訊時,已對其所涉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表示願意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有該次偵訊筆錄可佐(他字第2648號卷第4 頁反面、5 頁),堪認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承認原告之損害請求權存在。又兩造之後多次試行調解,最後一次於107 年12月7 日經本院調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可參(交簡上卷第50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問:本件有多次調解,刑案有多次開庭,被告是否均不爭執本件車禍有過失,只是賠償金額無法與原告達成合意?)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於106 年6 月10日開始起算時效期間後,惟其後因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107 年12月7 日之承認而重新起算,計至原告於108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一第3 頁),其請求權即尚未逾2 年短期時效,原告自仍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鄭偉立、呂沛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9,859元、23,4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9 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