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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蔡宜靜

  • 原告
    吳沁瑗即原動力浩聚企業
  • 被告
    郭佩菁即航拓企業社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4號原   告 吳沁瑗即原動力浩聚企業 被   告 郭佩菁即航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止,陸續提供人力服務至被告指定之場所協助貨櫃裝卸工作,兩造約定一個貨櫃之人力服務費新臺幣(下同)為1,800 元,迄至108 年2 月止共計積欠318,156 元之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人力服務提供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航拓應收應付帳明細1 紙、航拓企業社對帳單、對照單、統一發票3 份、航拓企業社請款單、對照單3 份、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對照請款單、統一發票1 份、雷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對帳單、對照請款單、統一發票2 份、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 份、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0至5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人力服務提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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