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33號原 告 盧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蘋果森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重揚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受 告知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1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蘋果森林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砸毀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向被告求償,又被告以系爭大廈向第三人和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本院認因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和泰產險賠償之金額,則和泰產險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和泰產險受合法通知後,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3 款規定,對大樓及共有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管理之職責,因被告對系爭大廈外牆疏於維護,導致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某時許,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砸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採光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4 條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附近之系爭大廈外牆並無磁磚剝落情形,否認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造成系爭採光罩之損害。又系爭大廈107 年8 月31日107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對於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採光罩破損,被告將不再以管理費為住戶個別修護,是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採光罩僅需針對破洞之地方填補即可,不需要整塊更換,亦毋須出動吊車,是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採光罩之破損是否係因原告未善盡維護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義務所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13日某時許,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砸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採光罩一節,業據其提出勇信鋼鋁工程行估價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賠款接受書各1 紙、現場照片48張、系爭大廈注意外牆磁磚掉落之公告照片7 張、107 年10月13日內有系爭採光罩破損情形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1 紙為據(本院卷第8 至13、74至85、140 頁)。經查,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採光罩上方即為系爭大廈外牆,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有明顯白華現象,系爭採光罩有明顯破損,且有磁磚卡在系爭採光罩破損處,而遺留在系爭採光罩上之諸多長方形磁磚為暗紅色(本院卷第10至13、74至83頁),與系爭大廈外牆磁磚特徵互核相符(本院卷第75至83頁)。參以證人即和泰產險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張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 月30日收到和泰產險委託處理本事件,於同年2 月12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現場,系爭採光罩位於系爭房屋客廳外面的大陽台,有看到PCV 板部分有被磁磚砸穿,也有部分磁磚卡在採光罩上,現場遺留的磁磚與大樓外牆是一致的,卡在採光罩的磁磚也可以看出是由上往下,不是由下往上的卡法,而系爭大廈是第2 次發生外牆磁磚剝落砸毀住戶採光罩之事件。系爭大廈外牆有多處明顯白華現象,系爭大廈一樓也有多處張貼「小心磁磚掉落」之警告標語,附近亦無其他會掉落磁磚的工地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並提出當時現場勘查之照片檔案光碟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公文封內);證人即當地里長葉德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至系爭房屋大陽台看,上面有採光罩,採光罩上有許多磁磚,我有撿掉落的磁磚與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比對,確實是相同的。系爭大樓於107 年間曾發生過外牆磁磚脫落砸毀汽車的事故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而證人張哲銘及葉德龍上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現場照片相吻合,又二人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與兩造間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大廈及附近皆無工程進行,且於107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3日系爭大廈曾發生外牆磁磚掉落砸毀汽車之事件等情,並有系爭大廈第22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89、97至100 頁),可認證人張哲銘及葉德龍所述與物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大廈及附近皆無工程進行,並無其他可能掉落磁磚之來源,系爭大廈在107 年6 、7 月間有發生外牆磁磚剝落事件,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時點相距僅3 、4 月,而系爭大廈在107 年7 月後迄今亦未曾修繕外牆,且系爭採光罩上之磁磚又與系爭大廈外牆磁磚相符,足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所致。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採光罩之損害係由於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大廈有外牆磁磚剝落造成系爭採光罩損害之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以系爭採光罩上掉落之磁磚係104 年間蘇迪勒颱風導致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所致,當時被告有請廠商就系爭採光罩毀損之部分作修繕,並未更換整片採光罩,廠商於修繕時並未清理系爭採光罩上之磁磚,是本件原告所附照片所示系爭採光罩上之磁磚非107 年10月13日系爭大廈外牆所剝落之磁磚等語,並提出系爭大廈第20屆委員會第5 次會議會議紀錄1 份、估價單、收據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然查,原告業已提出107 年10月13日內有系爭採光罩破損情形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1 紙為據(本院卷第138 頁),且系爭採光罩上不僅有磁磚,尚有明顯破損,並有磁磚係卡在系爭採光罩破損處,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自陳系爭採光罩於104 年間所受損害已修補完畢等語,則系爭採光罩本件毀損情形顯係發生於104 年以後,與104 年間之事故無關,縱有部分磁磚係104 年所遺留,亦難認能造成本件系爭採光罩毀損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系爭大廈外牆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為之。經查,被告最近一次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係於105 年11月間,此為被告所自陳,依被告提出之保固書及施工現場照片觀之,修復磁磚剝落情形僅16處,非大面積全面翻修維護,此有保固書1 紙、現場施工照片4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而自系爭大廈於107 年6 、7 月間已發生外牆磁磚剝落損壞他人財物之事故及被告於系爭大廈公告有磁磚掉落情形一情以觀,系爭大廈外牆仍有未妥善維護之情形應堪認定,卻未見被告有何修繕行為,足見被告自105 年起迄至今均未善盡修繕或維護系爭大廈外牆之義務,而原告所有系爭採光罩因被告管領之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系爭採光罩之毀損係因被告未能對系爭大廈外牆善盡修繕及維護義務所致一情應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系爭採光罩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⒌被告復以系爭大廈107 年8 月31日107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對於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採光罩破損,被告將不再以管理費為住戶個別修護,是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大廈第22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1 份為憑(本院卷第97頁),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8 年8 月7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8313121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大廈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頁)。原告則主張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大樓維護疏失依法即應由管委會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未明確主張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何規定,本院尚難審究該決議內容有何違法無效之情事,先予敘明。然該決議縱然有效,其係針對「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採光罩破損,被告方無須負賠償責任,而「非人為因素」應係指天災等不可抗力,本件系爭採光罩破損係因被告未能對系爭大廈外牆善盡修繕及維護義務所致,業如前術,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非可謂係「非人為因素」,被告抗辯依上開決議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⒍綜上,系爭採光罩之破損係因原告未善盡維護及修繕外牆義務所致,被告亦無可免責之理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系爭採光罩之費用,業據其提出勇信鋼鋁工程行估價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採光罩僅需針對破洞之地方填補即可,不需要整塊更換,亦毋須出動吊車,是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提出南勝開富金屬不銹鋼門窗估價單1 紙為據(本院卷第103 頁)。經查,證人即勇信鋼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邱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系爭房屋露台現場察看,有看到破損,被磁磚弄一個一個洞的,整片都有很多洞,原本要補矽利康,但補不完整,2-3 年也是要換掉,採光罩是一條一條長方型組成,不能單換一條,因為每條都有小洞。需要吊車是因為需經過原告客廳,才能至陽臺,不能毀損別人的房屋,PC板一片的長度約6 公尺,重20至30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證人即南勝開富金屬不銹鋼門窗師傅張訓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寫估價單時沒有去系爭房屋查看,我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現場是何情形,當初被告打電話來只說要更換PC版,我依一般行情報價,但我有說要再看現場才能有實際價格。採光罩是一條一條組成的,如用補的是不好補且容易漏水,建議有毀損的部分要全部換掉,會需要吊車,要吊料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由證人邱志明及張訓誠上開證言可知,進行系爭採光罩修復工程無法採修補之方式,需有毀損的部分整片更換,且需要吊車吊掛材料。被告辯以系爭採光罩僅需針對破洞之地方填補即可,不需要整塊更換、毋須吊車云云,顯與工程實務不符,洵無足採。另證人張訓誠證稱其出具南勝開富金屬不銹鋼門窗估價單前並未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僅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提供行情價格,要再看現場才能有實際價格等語,則被告提出此估價單即難謂與現況相符,顯無足採。另證人張訓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報價完成系爭採光罩修復工程僅需73,500元等語,然查,證人張訓誠並未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對於系爭採光罩修復工程之細節並不瞭解,業如前述,僅依照書面資料提供報價定與現場狀況有所出入,且不同廠商本即有不同報價,材料、工法、工人素質等皆有不同,尚難僅以證人張訓誠於本院作證時依照片、兩造所給書面資訊所作成之估價即遽認原告提出之估價不合理。原告復提出和泰產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賠款接受書1 紙為憑(本院卷第9 頁),上載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120,357 元等語,保險公司於理賠前既已委任保險公證人作調查、計算折舊等精算理賠金額,益徵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尚屬合理,被告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則被告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復系爭採光罩之費用,且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需支出系爭採光罩修復費用共計15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127,500 元、材料費用22,500元),此有勇信鋼鋁工程行估價單1 紙及證人邱志明之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第120 頁反面)。而系爭採光罩修理時,既係以新材料更換損壞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材料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次查,原告裝設系爭採光罩日期為104 年7 月15日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嗣於109 年2 月20日以民事答辯4 狀改稱:原告曾自陳104 年前已裝設系爭採光罩,被告不同意本件計算系爭採光罩折舊之時點為104 年7 月15日云云(本院卷第129 頁),然被告自陳在104 年間有幫原告修繕系爭採光罩等語,則系爭採光罩於104 年間已更新,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認不得撤銷,仍應認原告裝設系爭採光罩日期為104 年7 月15日。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採光罩係於104 年7 月15日裝設,業如前述,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3 年3 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500÷(5+1 )≒3,7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0- 3,750 )×1/5 ×(3+3/12)≒12,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0-12,188=10,31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27,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採光罩修復費用為137,812 元(計算式:10,312元+127,500 元=137,812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3 款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即104 年間維修系爭採光罩之廠商作證一節,因縱能證明於104 年間有遺留磁磚於系爭採光罩上,亦無法證明系爭採光罩之破損係104 年間之事故所致,且系爭採光罩毀損係發生於107 年10月13日,業經本院綜合上揭諸多證據後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