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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78號

原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被告
城裡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紋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尚積欠服務費用新臺幣121,778 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項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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