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78號
- 原告
-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臺芳蘭
- 被告
- 城裡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紋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尚積欠服務費用新臺幣121,778 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項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