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44號原 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被 告 胡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仁武區環湖路與水管路路口時,因違規未依標線行駛而與訴外人李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100 元(零件81,100元,工資及烤漆6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部分無意見,但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總金額有加錯,原告是大公司應該不可能沒發現,而且維修費用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轉彎時未依標線行駛,致與直行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前述維修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安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第49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估價單金額加總有誤部分(應為150,100元,但誤載為151,000元)業經原告確認為誤載,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50,100 元,且被告已表示不爭執估價單之真實性(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於本院上開判斷自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系爭車輛自101 年7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1,100÷( 4+1)≒16,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69,000元,合計85,22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2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