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8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74號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被告
旗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財
被告
陳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偉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偉倫(受雇於被告旗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旗聯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下稱系爭地點)因右轉彎未注意狀況,致撞損右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德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7,295元,原告已將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0元後之金額407,295元賠付完畢。陳偉倫執行職務駕車有前述過失,而旗聯公司為其僱主,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0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陳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旗聯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並非陳偉倫的錯,是對方駕駛違反廠區規定把車停在不能停的地方才會造成,而且對方修理車輛應該要先跟我們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5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主張陳偉倫於系爭地點駕車轉彎時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前述金額,且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完畢等情,業經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至28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陳偉倫駕車轉彎不慎造成系爭事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法顯示陳偉倫轉彎時是否確有過失(蓋駕車右轉時與右後方車輛發生擦撞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排除為右後方車輛不當駕駛造成之可能性,未必均能歸責於轉彎車),而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供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該分局函覆稱系爭事故非屬交通事故(發生在廠區而非道路),所提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僅記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及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相同),亦未能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陳偉倫有無過失之事實,有該分局108年10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27715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陳偉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