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41號原 告 吳家杰 訴訟代理人 蔡秀玲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陳國賢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電話)使用。原告收到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薪資命令(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344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始知悉此事,應係原告之證件遭盜用或他人持偽造證件申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電信設備需以雙證件申辦,原告申辦時即有雙證件留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持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促字第1242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以橋院秋108 司執勇字第63448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吳記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原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隨即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同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揭事由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起訴主張其並未申辦系爭電話,應係其證件遭盜用或偽造等語。惟經本院將系爭電話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原本上「吳家杰」之簽名(下合稱甲類筆跡),及原告於另案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82 號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筆錄、其於106 年10月18日之警局報案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上之簽名、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下合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該局109 年6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84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復對照系爭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吳家杰」之簽名(本院卷第63至66、68至70、72至76頁),及原告當庭所書寫自己之簽名,原告名字中之「杰」,均有將下面4 點寫成5 點之寫法,此並非一般慣用寫法,顯然為原告獨特之簽名方式,足認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採。是系爭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之簽名經鑑定既係與原告簽名出自同一手筆,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簽名非其所為,或舉證證明自己之證件有遭盜用或偽造,則原告主張系爭電話非其申辦,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系爭電話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30,016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電信費)。而系爭電信費為被告受讓自台灣之星之債權,亦有經濟部函文、系爭電話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憑(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業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原告對於系爭電信費金額復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則系爭電話既係原告所申辦,其自應就系爭電信費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