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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葉育宏

  • 當事人
    楊政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02號原   告 楊政霖 翁佳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彤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6元(含楊政霖部分:薪資30,667元、加班費1,215 元、資遣費1,342 元;翁佳齊部分:薪資29,333元、資遣費2,719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薪資及加班費共計61,215元(計算式:30,667元+1,215 元+29,333=61,215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又因原告翁佳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橋救字第2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翁佳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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