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3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78號
- 原告
- 劉維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即寶鈺企業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薪資28,000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是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