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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532號

給付執行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宜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532號

原告
曾鐘賢
被告
翁琡惠即吉雄工程行

      鄭元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對被告鄭元雄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鄭元雄已於107 年3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鄭元雄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鄭元雄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函命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告雖於108 年9 月5 日函覆本院,然仍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自原告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亦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之聲明。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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