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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6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17號

原告
競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程
被告
曾子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子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7樓房屋(起訴狀誤載為37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2,4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等共58,5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900 元(計算式:162,400 元+58,500元=220,900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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