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26號原 告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被 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被 告 蘇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 所列本金、利息,併案債權人即被告蘇惠敏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應予剔除,又依原告主張減少上開債權後試算結果,其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49 元【計算式:2,083,650/(1,429,003 +416,008 +112,008 +92,595+16,392,054+627,672 )=10.9267%;(1,429,003 +416,008 )×10.9267%- (54,255+15,795)=131,5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5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