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倉庫寄託保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72號原 告 巨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任 被 告 王秀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琴間請求給付倉庫寄託保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3月2日起至遷移倉庫內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聲明前段請求之倉庫寄託保管費,屬因係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未確定而推算期間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 元(4,500 元×12個月×10 年=540,000 元)。至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