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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司聲字第1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相對人
輝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輝碩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鳳山區鳳林路與鳳東路路口排水改善工程」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辦理結案程序,致聲請人申請之路證(編號S00000000 及編號S00000000 )因違反上開條例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各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案共計40,000元,倘相對人未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前自行繳納並函報聲請人,將由上開工程標案之保固保證金項下支應。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罰款,惟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分別遭高雄岡山郵局以「無此公司」及高雄鳳山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函文及退件信封顯示,聲請人係分別向「高雄市○○區○○○路○○巷00號1 樓」、「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之址對相對人為送達,然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址,且經查其亦無出境情形,並無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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