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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睿杰
相對人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八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橋簡字第三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2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扣押,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8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80 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 年4 月17日橋院嬌109 司執治字第19186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123,565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又聲請人業於109 年4 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其於調解後已與相對人交涉分期還款,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核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65 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23,565 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若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因素,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7,505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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