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曾冠華
- 被告
- 僑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李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其支票票款未償等語為由,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被告於起訴時,其設立地址係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佐以原告提出之支票所載付款銀行係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分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皆非屬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