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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53號

返還教育訓練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53號

原告
蕾芙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羽辰
被告
李沅凌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被告於108年7月1日起就不接受客戶預約並告知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條,依約應賠償原告教育訓練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耗材費3萬元、營業費用損失7萬5千元,合計25萬5千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告任職未滿3個月,應無勞基法所規定預告期間之適用,又被告從未接受具體教育訓練,且原告就所稱損失並未提出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節錄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司促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可認定。惟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不接受客戶預約,原告因此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條約定追討教育訓練費、耗材費,及受有營業損失費用,惟原告並未敘明上開條文之約定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僅有第1 頁及最後1 頁(司促卷第6 至7 頁),並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第12條、第15條,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約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行為如何造成原告損失,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充請求各項金額之明細、證據及契約或法律依據,該函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說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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