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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當事人
    陳繼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65號原   告 陳繼明 訴訟代理人 彭怡華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從恩律師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碩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鑽公司)董事長,碩鑽公司為訴外人鹽城碩鑽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下稱鹽城公司)之母公司,鹽城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因資金需求,擬向被告借款美金100 萬元,遂透過碩鑽公司與被告聯繫借款事宜(下稱系爭借款案),雙方協調後,被告提出操作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建議由鹽城公司與被告之境外公司即訴外人Chia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 . ,Ltd(下稱CIFSC )簽定借款契約,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為使系爭借款案順利進行即為同意,並於108 年7 月18日與鹽城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CIFSC 作為擔保,然鹽城公司於108 年7 月29日決定不借,並通知被告,故借款並未完成。其後CIFSC 於108 年8 月28日開立INVOICE (下稱系爭請款單)向鹽城公司請求借款相關手續費美金12,695元(下稱系爭款項),又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賠償系爭款項(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嗣CIFSC 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於美金 12,695元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惟系爭款項為鹽城公司與CIFSC 之間之爭議,與原告無關,且系爭借款案因CIFSC 並未實際交付借款而不成立,故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為系爭借款案之實際承辦者,對此完全知情,其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美金12,695元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讓系爭票據時,對原告主張之事並不知情,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應先就抗辯事由確實存在及被告知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主張自己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 (三)經查: 1、原告主張鹽城公司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碩鑽公司與被告聯繫系爭借款案,雙方協調後,被告提出系爭建議書,建議由鹽城公司與CIFSC 簽訂借款契約,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經原告同意並於108 年7 月18日與鹽城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 CIFSC 作為擔保,後鹽城公司因故決定不借款,嗣CIFSC 於108 年8 月開立系爭請款單給鹽城公司,又於次月以存證信函要求鹽城公司及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另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准許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建議書、系爭本票影本、系爭請款單、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審訴卷第17至26頁),且為被告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2、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對此知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查: (1)鹽城公司與CIFSC之間曾於108年7月18日就系爭借款案簽訂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鹽城公司向CIFSC 借款之金額、程序等事宜,其中第8(b)(i)條約定借款人應 負擔貸款人因簽約、使契約生效及執行所生相關成本、費用,原告並於108 年7 月2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鹽城公司對CIFSC 之債務(含貸款、手續費、管理費、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以最多120 萬美金為限負保證責任,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928 號卷附(下稱系爭另案,該案為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另案卷第37至101 頁)、系爭保證書(系爭另案卷第31頁)可證。考量原告自陳是因擔任系爭借款案之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而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日期與系爭貸款系爭契約相同,且系爭保證書已明確記載保證範圍不限於借款債權本身,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是鹽城公司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包括手續費、違約金在內之債務,而非只是借款本身,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雖主張依我國民法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CIFSC 既未交付借款,其與鹽城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云云。惟依原告主張及系爭建議書之記載,CIFSC 為被告之境外公司,而鹽城公司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系爭貸款契約之兩造均非我國台灣地區法人,顯屬涉外契約,而系爭貸款契約第8(h)條已明確約定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系爭另案卷第83頁),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我國民法規定判斷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難認有據。又我國民法並未否定消費借貸預約之效力(民法第475條之1可資參照),故即使依原告主張適用我國民法規定,亦無從僅因CIFSC 尚未撥款,即認定鹽城公司及原告無需負擔未履行系爭貸款契約所生責任,附此敘明。 3、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CIFSC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自無從以之對抗CIFSC之後手持票人即被告。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美金12,695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受款人 │票面金額 │ │ │ │ │ │ │ ├────┼────┼───┼───────┼───────┤ │陳繼明 │2019年7 │2019年│Chialease │美金100萬元 │ │ │月18日 │10月2 │International │ │ │鹽城碩鑽│ │日 │Financial │ │ │電子材料│ │ │Services Co., │ │ │有限公司│ │ │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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