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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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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基程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告
曾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鳳補字第313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租約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嗣均捨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運動家興建委員會即陳志銘(下稱前屋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前屋主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4,500 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租期自民國105 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向前屋主買受系爭房屋,於106 年5 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承受被告與前屋主之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 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三條權利義務第四點規定「本契約租期屆滿,乙方(指承租人)若未通知甲方(指出租人)繼續承租,. . .則雙方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若雙方仍欲繼續租賃關係時,應重新訂立書面契約,. . .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17至29頁、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系爭租約已經到期,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繼續承租,原告亦不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且兩造並未重新訂立租約,則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基於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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