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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11號

原告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原告
鄔昌叡
被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140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嗣於109 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為付款地,業經調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起訴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金茂宜股份有│256153  │109 年7 月30日│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免除作成拒絕│
│    │限公司      │        │              │            │          │              │證書        │
│    │鄔昌叡      │        │              │            │          │              │            │
├──┼──────┼────┼───────┼──────┼─────┼───────┼──────┤
│2   │同上        │256154  │     同上     │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同上        │
│    │            │        │              │            │          │              │            │
├──┼──────┼────┼───────┼──────┼─────┼───────┼──────┤
│3   │同上        │256155  │     同上     │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同上        │
│    │            │        │              │            │          │              │            │
├──┼──────┼────┼───────┼──────┼─────┼───────┼──────┤
│4   │同上        │256156  │     同上     │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同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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