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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原告
韓鵑黛
訴訟代理人
韓知常
被告
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惟其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就門號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房屋買賣價金為3,210,000 元、土地買賣價金為3,930,000 元,合計7,140,000 元(不含代收款150,000 元)。未料,被告拒絕修補系爭不動產之門窗崁縫瑕疵,反而一再要求原告繳付買賣價金,更在不合法之情形下,片面寄發解除契約之通知。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拒絕修補瑕疵之費用共364,500 元;另如法院認為被告解除契約合法,則備位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600,000 元價金,並賠償同額之損害賠償,總共1,200,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00 元。復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

二、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既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7,140,000 元計算,另加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364,500 元之修繕費用數額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4,500 元。又原告備位聲明雖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 但其先、備位主張既為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應從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7,504,500 元核定,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970 元,尚需補繳71,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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