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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30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蔡宜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304號

原告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被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被告
蘇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 所列本金、利息,併案債權人即被告蘇惠敏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應予剔除,又依原告主張減少上開債權後試算結果,其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4 元【計算式:原告債權佔剔除被告蘇惠敏之債權後總債權之比例:(1,402,260 +409,950 )÷(53,327,515-35,150,058)=9.969 %;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42,533×9.969 %-(327 +1,119 )=2,7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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