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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訴聲字第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弘
相對人
蕭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109 年度橋補字第35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並與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即林耕弘為夫妻,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土地之每月貸款、歷年地價稅均由聲請人支付。詎相對人先辭任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又與林耕弘分居訴請離婚,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且相對人有未得聲請人同意擬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圖,聲請人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橋補字第356 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立法理由第3 點參照),是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聲請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前段、第7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末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表明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甚明,足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則縱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縱認屬實,亦無足推認民法第767 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則此部分訴訟上請求,顯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本案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應屬灼然。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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