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事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陳玟君即基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9 年5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第三人謝大偉對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62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未確實扣薪,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由,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申請相對人最新商業登記資料需寄件往返,取得商業登記資料始可申調負責人陳玟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所需時間較長。謝大偉是否受僱於相對人、每月或107 年度、108 年度薪資證明、異議人依債權比例可得分配之金額等資料,因相對人未曾給付異議人款項,亦未提供相關明細資料,異議人僅能依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比對估算,惟綜合所得稅5 月份始更新為108 年度資料,又適逢所得稅申報期間,所需時間較長,且該等資料仍有時間落差,詳細薪資尚需相對人提供資料,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嗣於109 年5 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32頁),加計6 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109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橋事聲卷第6 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 四、經查,基銡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無從審查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依執行命令所載,按債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及計算式等釋明文件以供核算,自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得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9 年4 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出(一)謝大偉仍受僱相對人、每月或107 年度、108 年度薪資證明;(二)異議人依債權比例可得分配之金額,並提出計算式;(三)相對人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逾期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足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本院自得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原裁定明載依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尚有其他債權人等語,並依職權調取謝大偉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本院司促卷第29頁),異議人本得以聲請閱卷方式得知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進而按債權額比例計算異議人應受移轉之金額,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當非可採。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