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司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盧長樂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盧長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