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7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莊驊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 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寶月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40元(均為工資及塗裝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點駕車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第7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9517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4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証,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之6,740元,自得於此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上開金額不含零件費用,故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於同年月20日寄存轄區派出所,於同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