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 原告
-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維鈞
- 訴訟代理人
- 戴瑞龍
- 被告
- 劉玲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好事多大順店汽車停車場出口前方之T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與當時直行駛入系爭路口,由訴外人劉穎芳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之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252元(含零件39,230元、工資16,0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雙方車輛同時駛入系爭路口,甲車是右方車,乙車是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該是乙車要暫停讓甲車先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而非道路,但停車場既然仍會有車輛行駛,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仍有共通之處,於審酌過失責任時,自仍得以該規則之規定為據。
(二)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前揭費用,而當時甲車直行、乙車是要右轉等事實,業據提出乙車受損照片、乙車行照、高都汽車鳳林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司促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9月2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524300號函所附現場車禍處理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乙車直行駛入系爭路口約1秒後,甲車從乙車右方出現並開向乙車右前方,雙方進而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乙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所致,自屬有據。又汽車停車場內會有其他車輛行駛,本屬一般人可得預見之事,本件亦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云云,惟按該款中段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以「雙方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為左方車禮讓右方車之前提,而本件乙車為直行車,甲車為轉彎車,業如前述,與該規定之情形有間,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105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6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230÷(5+1)≒6,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230-6,538)×1/5×(3+10/12)≒25,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230-25,064=14,16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022元,合計30,1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