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賴委佑即福康健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醫療器材數批,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3,870 元。未料,原告依約出貨並由被告受領後,被告迄今僅清償貨款25,000元,仍餘98,87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收款通知書、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客戶簽收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債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0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