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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60號

原告
世鑫軸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姵瑩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被告
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同年月30日向原告購貨,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1,617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採購憑單、便利帶取件簽收本、宅配單據、統一發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 快捷郵件函件執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簽收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85至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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