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80號原 告 杜政益 被 告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邱欽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 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被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巷時,被告 竟在車內嘔吐致系爭車輛汙損(下稱系爭事件),經送請永昕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清潔一天後才復原,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日營業損失3,600元(以系爭事件前一天之營業額推算)及往返系爭洗車場交通費715元之損害,合計5,8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5元。 二、被告則以:對清潔費及交通費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車輛內嘔吐,導致系爭車輛汙損,原告因此支出汽車清潔費1,500 元、往返系爭洗車場之交通費71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洗車場統一發票、往返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本院 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5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2、系爭事件發生於凌晨4時許,業如前述,而依前述計程車乘 車證明,顯示原告是於系爭事件當日上午9時許離開系爭洗 車場,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系爭洗車場取車,原告主張於 此段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當屬有據。然原告主張因此受有1日營業損失3,600元,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經查: 依原告所提系爭事件前一日之營業日報表,原告於系爭事件前一日載客23趟,營收總額為3,775元(本院 卷第13頁),故原告主張以3,600元為其一日營業額,固非 無據;惟原告於系爭事件當天亦有載客9趟(系爭事件發生 前),營收共1,860元,有系爭事件當天之營業日報表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件當日並非全無營業收入,原告主張受有一日營業損失3,600元,自非可採。爰 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與前一日之營業額之落差,當係原告於車輛清潔期間無法駕車所致,自應以該2日營業額之差額 1,915元(計算式:3,775-1,860=1,915)視為原告因系爭事 件所受營業損失,方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元(計算式:汽 車清潔費1,500元+交通費715元+營業損失1,915元=4,1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