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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47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4號

原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陳柔郡
被告
興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庭妍(原名蘇亮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訴外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公司)代辦通關事宜,信杰公司自民國108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已陸續支出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58,500元,信杰公司嗣於109 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辦款項明細表、收費清單及出口報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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