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4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4號
- 原告
- 陳文居
- 訴訟代理人
- 陳柔郡
- 被告
- 興昌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庭妍(原名蘇亮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訴外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公司)代辦通關事宜,信杰公司自民國108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已陸續支出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58,500元,信杰公司嗣於109 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辦款項明細表、收費清單及出口報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